国家
商標制度
審查程序
專用期限
申請文件
注意事項
歐洲
 
德 國
1. 現行商標法於於一九六八年實施,商標分為正商標、服務標章、聯合商標三種, 採國際分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協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二、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註冊)尼斯協定。
 三、里斯本協定(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
1. 商標審查期約六個月,公告期為三個月,期滿則可獲領註冊證。
2. 若申請案遭核駁,可於收到核駁審定書後一個月內向專利法院提出訴願,若仍維持原判,可向行政法院提請行政救濟。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須辦理延展。
1. 申請書 (一式三份)。
2. 委任狀。
3. 列舉產品名稱:一份申請案可包括多個類別,但須繳額外費用。
4. 優先權證明文件:(可於申請後二個月內補送),若非德文則須提送經公證過之德文譯本。服務標章無優先權之問題。
5. 商標說明(於商標局要求下須檢呈)。
1. 商標之使用須與核准之註冊商標一致,不可變更使用。
2. 註冊商標連續五年未使用,任何人均可要求撤銷其商標。
3. 商標連續五年未使用則不可作為其後申請案之異議事由。
4. 商標之移轉須與該企業一併移轉,但聯合商標無法移轉。
5. 德國「加強保護智慧財產權及取締仿冒品法案」已於一九九一年三月七日通過,並自七月一日起生效。該法案所涉及的範圍包括商標、專利及著作權。
法 國
1. 現行商標法於一九六四年制定後實施,商標分正商標、服務標章及聯合商標三種。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馬德里協定
二、尼斯協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
三、維也納協定(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
1. 商標審查期約五個月,公告期為二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則可獲領註冊證。
2. 法國商標局並不對申請案進行新穎性調查,但申請案可能因涉及產品說明或產品名稱而遭核駁,商標申請若遭致核駁須於一定期間內進行答辯,申請人若仍不服其判可向位於巴黎的訴願法院提請訴願。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須辦理延展,此時可變更其保護範圍。逾期六個月內於繳納罰款後仍可補辦延展,但此時不可變更其保護範圍。
1. 委任狀。
2. 商標圖樣。
3. 列舉產品名稱。
4. 優先權證明文件。(可於申請後六個月內補件)
5. 申請聯合商標時須檢附使用證明。
1. 註冊商標連續五年未使用即視同放棄該商標。
2. 所申請之聯合商標只要有其中一個已使用,即可視為商標之使用。
3. 因法國為巴黎公約會員國,故國際知名商標即使未在法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可對法國申請註冊之可能造成混淆之近似商標提出異議。
4. 法國國會於一九九一年一月四日通過允許「聲音及音樂樂句」之註冊給予商標保 護。
英 國
1. 現行商標法於一九三八年起實施,採國際分類,商標註冊分A、B部,惟 A部審查較嚴,且商標須具特別顯著性。
2. 商標分正商標、服務標章、聯合商標、防護商標及證明商標。
3.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尼斯協定 (商標註冊用商品與服務之國際分類)
 二、巴黎公約 (斯德哥爾摩協定)
 三、馬德里協定 (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公告期為一個月。
2. 公告期間若無人提異議或異議不成立,則可獲領註冊證。
3. 若申請案遭近似核駁,申請人可於徵詢先申請或註冊商標所有人之同意後, 檢附公證後之文件檢呈商標局,請求核准該商標申請案。
商標專用期為七年,於到期前三個月須辦理延展,延展每期十四年。
1. 商標圖樣。
2. 列舉產品名稱(提出申請後不得增加其指定商品)
1. A部與B部註冊程序大致相同,惟A部註冊之保護較B部完善。但若申請人營業上急需使用該商標,則以於B部註冊為佳。
2. 已註冊商標,註冊後五年未使用,可能因利害關係人檢舉而遭撤銷。
瑞 士
1. 現行商標法於一八九0年制定後實施,分個體、團體商標二種,採國際分類。
2. 瑞士商標註冊採「使用主義」,故商標之首先使用人即擁有商標權,新穎性反非其必要條件。但「商標註冊」為商標使用具體之事實,故尚未使用亦可先於該國註冊,並在最短時間內使用即可。若商標於註冊後三年內使用,其商標使用日自申請日起算。
3.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馬德里協定 (商標國際註冊、制止商品原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
 二、尼斯公約 (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 ,無公告日,核准即可獲領註冊證。
2. 商標於申請及審查過程中,申請人均可要求對申請案作「修改」,若修改後審查 員認為擴大原來範圍,則其申請日將延至修改日。
3. 瑞士商標申請案無異議制,核准領證後對註冊商標之異議僅可透過撤銷商標之請 求來達成。
商標專用期為二十年,於到期前六個月可辦理延展。辦理延展時可稍為修改商標,但修改後須予人有同一商標之感覺。
1. 委任狀 (不須公、簽證)。
2. 公司執照或法人證明(須經公證)。
3. 本國註冊證(當申請人之國籍非屬巴黎公約會員國)。
4. 商標圖樣。
5. 列舉產品名稱:一份申請案可包括多個類別。
6. 若申請文件尚未補齊,可於專利局所指定期限內補齊,此期限約為二至三個月。
1. 商標於註冊後三年未使用,商標局將宣告該商標註冊無效。
2.註冊之商標由德國之居民、或法人於德國使用,視同於瑞士使用。
3.註冊商標於使用時少許的變更是允許的,若有重大變更可要求提早辦理延展。
4. 被撤銷之商標可於該商標被撤銷五年後,重新申請註冊。
5. 商標之移轉須與企業一併移轉,但商標之授權無法於商標局錄,而商標之授權係 基於使用該註冊商標產品之「技術訣竅」之移轉。
6.瑞士之商標權不若專利權,其涵蓋領土不及於列支敦士登。
西 班 牙
1. 現行商標法係依一九八九年法令實施,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類,服務分 八類。
2. 西國之商標分為個體(正)商標、聯合商標、團體商標、證明商標、際商標及服 務標章。
3. 團體商標---一個團體所有標誌,主要作為區別自已團體與其他團體。
4. 國際商標---經由馬德里協定提出之國際註冊商標。
5. 證明商標---即在證明商品之出處、品質、製造人及與其他商品之區分。
6.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馬德里協定
 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三、里斯本協定(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
 四、斯德哥爾摩巴黎公約
 五、尼斯協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公告期為二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則可獲領註冊證。
2. 商標遭人異議可於一個月內提出答辯,答辯或修正時可刪除指定商品或修改商標圖樣避免與他人商標造成近似。
3. 若答辯後仍遭核駁,申請人除可向商標局提出再審之請求外,亦可向行政法院提 請行政救濟。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六個月內均可提出使用證明辦理延展。每次延展期為十年。
1. 委任狀。
2. 法人證明。
3. 商標圖樣。
4. 列舉產品名稱及類別。
5. 優先權證明文件 (可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補送)。
1. 申請人於領證時同時繳納一至五年之商標使用稅,第二次使用稅於商標專用權第五年結束前繳納。若逾期未繳可於六個月內附上罰款一併繳納
2. 已於西國使用之著名商標可對其後獲准註冊之近似商標提出異議,但須於對方獲准商標專用權後五年內提出。
3. 註冊商標之標示無強制規定,通常標示如「 Marca registrada 」及其註冊號。
4. 商標於註冊後五年未使用,若利害關係人檢舉,由法院宣判撤銷該商標專用權。
5. 商標移轉雙方有牽涉到外國人時,移轉書須經公、簽證及西國法院之公證 (須 附委任狀) 。
6. 商標授權可僅將其部份權利或權利範圍之部份領土授權他人使用。
義 大 利
1. 現行商標法係依1942年後所制定之相關法令實施,分個體商標、團體商標及務標章三種,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類,服務分八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協定 (保護工業財產權)
二、馬德里協定 (商標國際註冊)
三、尼斯協定 (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半,無公告期,核准後即可獲領註冊證。
2. 商標審查期間對申請案之修正僅限於筆誤或變更原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內可辦理延展。
1. 委任書。
2. 商標圖樣。
3. 優先權證明文件(如其他條約國申請證明或註冊證書影本),須附義文譯本。
1. 商標之標示無強制限定,建議標示如「Marchio registrato」、「Marchio reg.」或 「?」及註冊號。
2. 若商標註冊前已有人先於義國使用此商標,於註冊後先前之使用人仍可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僅可於原使用之範圍內使用此商標。
3. 商標於註冊後三年內或連續三年未使用,將導致商標專用權喪失,撤銷之商標可以新案重新申請
4. 商標之移轉須簽署移轉書,並經法院及義國駐外單位之公、簽證,且其移轉須與企業一併為之﹔但商標之授權則不須至商標局登錄。
比 荷 盧
1. 現行商標以荷蘭、比利時、盧森堡三國之商標法為籃圖,於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 生效,其商標專用權及於上述三國在歐洲之領土。
2. 商標分為個體商標及團體商標兩種,採國際分類。
3.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馬德里協定
二、尼斯公約 維也納協定(建立商標圖形要素之國際分類)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
2. 公告期間若無人提異議或異議不成立,則可獲領註冊證。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須辦理延展。
1. 委任狀。
2. 商標圖樣:若為彩色須另提供三十張彩色商標圖樣。
3. 列舉產品名稱。
4. 經認證之荷蘭、法國、德國、或英國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並附譯本。
5. 若商標圖樣係由商品或包裝外觀之全部或部分組合而成,須於申請時聲明。
1. 商標於註冊後三年或連續五年未於比荷盧任一國位於歐洲之領地使用該商標,則可導致該商標遭撤銷。
2. 象徵性的使用或形式上的銷售均不視為商標的使用且商標變更使用將造成商標淪 為一般性名稱,進一步會喪失商標專用權。
3. 商標之移轉可僅就比荷盧三國之部分移轉。
葡 萄 牙
1. 現行商標法主要係依一九八七年修定之工業財產權法實施,採國際分類,共分商品十四類,服務分八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協定
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三、海牙協定(關於條約國間外國文件免公證的條約)
四、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註冊、禁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
五、尼斯協定(商標申請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
六、里斯本協定(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公告期為三個月,期滿則可獲領註冊證。
2. 申請案於提出後,至商標局作出審定前,申請人均可要求修改申請案。
3. 商標若遭異議,可於二個月內進行答辯,若不服可向法院甚至行政法院提出訴願。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六個月須「提出使用證明文件或欲使延用證明文件」辦理延展。若逾期六個月內繳納罰款則可補辦展
1. 委任狀。
2. 商標圖樣。
3. 列舉產品名稱:指定商品超過五項以上須繳納額外費用。
4. 若商標局要求,則須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1. 商標之標示並無硬性規定,但建議之標示如: 「Marca Registad?a」、「M.R.」或「 」。
2. 商標註冊後即不可變更使用或違法使用(即更改須在註冊前理)
3. 商標註冊五年內,若要求撤銷該商標,須依據法令事實(如該商標是否有不予商標專用權之事由),若於五年後再請求撤銷註冊商標,則是基於惡意(如與該註冊商標有利害關係者)。
4. 商標移轉時,雙方所簽定之「契約」須經「法院公證」,並於辦理登錄時提出。
波 蘭
1. 現行商標法於一九八五年實施生效,分為正商標、服務標章、團體標章及聯合商標四種,採國際分類。
2. 團體商標申請條件:凡從事商業活動之公司或個人組織,為使其商品與服務與其他企業相區別,可申請團體標章;另外國團體所屬之國家係屬巴黎公約會員國 者,可申請團體標章。
3. 聯合商標僅可以團體商標為基礎提出申請。
4.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協定
 二、馬德里協定 (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行為)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無公告期,期滿即可獲領註冊證。
2. 商標若遭核駁,可於二個月內向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辦理延展時,商標專用權人須提出使用證明」,或提出合理之證據及理由來說明為何未使用其註冊商標。
1. 委任狀。
2. 商標圖樣:最大不超過5 2.3平方公分
3. 列舉產品名稱。
4. 優先權證明文件 (可於提出申請後三個月內再行補送)。
1. 准予註冊之商標:文字、圖形、裝飾圖樣、顏色之組合、物品之形狀、音調或其 他聲音之信號及上述之聯合式。
2. 不予註冊之商標:
 一、以「虛偽說明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者。
 二、以受保護之植物名稱作為商標名稱者。
 三、以地名作為商標名稱,而足以致民眾誤認混淆者。
3. 商標於註冊後三年未使用則該商標易遭撤銷。
4. 著名商標權人可於一商標註冊後五年內,或該商標首次使用後,以該註冊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其著名商標,請求撤銷該商標。
5. 侵害商標之訴訟必須於侵害行為發生日起三年內提起。另被授權人亦可以其私人 名義取締仿冒行為。
6. 商標專用權人未繼續其營業,則商標主管機關可撤銷其專用權。
捷 克
1. 現行商標法依一九八八年之法規,並於一九八九年生效實施。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
 二、馬德里協定(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行為)
 三、尼斯協定(商標申請用商品及服務之國際分類)
 四、里斯本協定(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無公告期亦無異議制度,期滿即可獲領註冊證。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須辦理延展。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公告期為二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則可獲領註冊證。
2. 商標遭人異議可於一個月內提出答辯,答辯或修正時可刪除指定商品或修改商標圖樣避免與他人商標造成近似。 3. 若答辯後仍遭核駁,申請人除可向商標局提出再審之請求外,亦可向行政法院提請行政救濟。
1. 商標不予註冊之項目:
 一、缺乏顯著性、具描述性之商品。若該商標已經年使用,且已具有表彰產品出處之特徵。
 二、違反公眾利益或國際組織者。
 三、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該國州級以上行政區所使用之標誌。
 四、相同或近似於已登記之動植物名稱。
2. 註冊商標之標示無強制規定,
 但通常標示如「 Ochrannaznamkac....」。
3. 商標於註冊後三年未使用則該商標易遭撤銷。但商標於大眾媒介上刊登廣告可視為商標之使用。
4. 被撤銷之註冊商標,於撤銷二年後可重新提出申請。
5. 註冊後之商標不可再擴充其範圍,另於使用商標時,若欲變更其商標,則其變更不可有重大改變。
南斯拉夫
1. 現行商標法係依一九八一年以來相關法令生效實施,分獨立商標、團體商及服務標章三種,採國際分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二、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註冊)
 三、海牙協定(條約國申請文件免公、簽證)
 四、尼斯公約(商標申請用商品及服務之國際分類)
1. 商標審查期約十個月,無公告期及異議制,核准即可獲領註冊證。
2. 商標若遭核駁,可於一個月內向聯邦法院提起訴願。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須辦理延展。逾期可於六個月內補辦延展。
1. 委任狀。
2. 商標圖樣:不小於3 5平方公分,不超過8 8平方公分。
3. 列舉產品名稱。
4. 優先權證明文件:另須備經公證之譯本(可於提出申請後三個月內再行補送)。
1. 商標不予註冊之事由:
一、商品或服務形式、目的之描述。
二、可能造成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
2. 已註冊之商標,若有某夙著盛譽之他人於該國使用該商標,則使用人可於商標註冊後五年內提出具體事實請求撤銷該註冊商標。
3. 已撤銷之商標僅有原商標持有人可於撤銷後一年內重新提出申請。
匈 牙 利
1. 現行商標法係一九七0年修定之相關法令生效實施。採國際分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註冊、禁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
 二、尼斯協定(商標申請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無公告期及異議制,核准即可獲領註冊證。
2. 申請案於提出後即不可再進行修改。
3. 商標若遭核駁,可於一個月內向位於布達佩斯之首都法院、甚至行政法院提請訴願。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須辦理延展。逾期可於六個月內補辦。
1. 委任狀。
2. 商標圖樣。
3. 列舉產品名稱:一個申請案可包括多項類別。
4. 若要求優先權,須提出經認證之本國註冊證(可於二個月內補呈)。
1. 商標不予註冊之事由:
 一、不具顯著性之商標、數字、字母,或僅表示產品之名稱、地名、產品製造日期者。
 二、有侵犯他人個人隱私權之商標。
 三、商標含有已登錄之動植物名稱。
2. 商標之標示並無法令規定,通常標標示如「Vedjegy」或「Torv?.vedve 」及註冊號 之字樣。
3. 商標於註冊後五年未使用則利害關係人可請求專利局撤銷該商標。
4. 若商標之撤銷僅限於某些指定商品,則僅須將原指定商品加以限制即可。
保加利亞
1. 現行商標法依一九六七年相關法令生效實施。採國際分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二、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註冊、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
 三、里斯本協定(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半,無公告期,核准即可獲領註冊證。
2. 申請案於提出後僅可對限制指定商品作修正。
3. 商標若遭核駁,可於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院,若不服判決仍可於七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再訴願。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須辦理延展。逾期可於六個月內繳交罰款後補辦延展。
1. 委任狀。
2. 國籍證明或法人證明。
3. 商標圖樣:不小於3 4平方公分,不超過5 7平方公分。
4. 列舉產品名稱:一個申請案可包括多項類別,但使用同一商標之商品與服務須分別以新案各別申請。
1. 已註冊之商標,若有他人於該國先行使用該商標,則使用人可向專利局請求撤銷 該商標。
2. 商標註冊後五年未使用,則該商標易遭撤銷。
3. 註冊商標之標示無強制法令規定,通常標示如「Registered Mark」。
4. 商標移轉時,契約須經法院之公證後辦理登錄,方可以之對抗之侵權仿冒行為。
俄 罗 斯
1. 民法總則第五章涉及專利、商標、商業機密等及其他工業財產權,新條文於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2. 民法總則第一四八條涉及商標及服務標章,蘇聯並將於未來另訂新法規範商標及服務標章。總則中僅粗略談及商標,但對商標並沒有明確界定。其中第二段規定,申請商標  註冊的人有使用商標的專屬權,即他可將商標附加蔡產品、文件及包裝上。
3. 商標從向國家發明委員會註冊後十年內有效,並可延展十年,商標所有人可將商標申請國外註冊。商標所有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要求賠償。
 
4. 民法總則亦授予法人名稱保護,但法人名稱需先註冊才能受保護,權利所有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要求賠償。
奧 地 利 1. 現行商標法於一九七0年實施,採國際分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二、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註冊) ?
 三、尼斯協定(商標申請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
商標審查期約六個月,無公告期,核准後即可獲領註冊證,無異議制。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須辦理延展。 1. 委任狀。
2. 商標圖樣。
3. 列舉產品名稱。
4. 若申請人為公司行號,須提出法人證明。
5. 優先權證明文件。
1. 若商標僅移轉部分權利(如部分商品),則使用該商標之其餘商品,須與已轉讓之部分不致產生混淆之虞。
2. 商標不予註冊之事由:
 一、指地名、時間、製造的形式、品質或目的;或關於價格、產品數量及重量、 服務之地點、時間及方式;或有關服務品質、範圍、費用等專有名詞。
  二、某種商品之慣用標誌。
3. 註冊商標易遭撤銷之事由:
 一、第三者於該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使用與該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可 提出有利之事實。
 二、該商標係他人著名企業名稱、人名等。
 三、該商標之註冊係由於商標局不當裁定。
 四、商標於註冊後五年未使用,或已連續五年以上未使用該註冊商標。

希 臘

1. 現行商標法依一九三九年後相關法令實施,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類,服 務分八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巴黎公約。
1. 商標審查期約二年,公告期為七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則可獲領註冊證。
2. 若審查員於審查商標申請案時,對是否授與商標專用權,無法作一最終判決者, 可舉辦公聽會。
3. 申請案遭核駁後可於十五至二十日內提出答辯。答辯後遭核駁,可於三十日內向三人行政法庭提請訴願,進而向行政訴願法院、國家法院提出訴願,國家法院之判決為最後判決。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須辦理延展,逾期後六個月內仍可繳交罰款後補辦。 1. 委任狀:須經希國駐外領事館之公、簽證。
2. 本國註冊證。
3. 列舉產品名稱:一份申請案可包括多個類別。
4. 優先權證明文件:可於申請後三個月內補送。
1. 不予商標註冊之事由:
 一、商標僅由線條、數字、字母、號誌等組成。
 二、未經授權使用他人祖先之姓名。
2. 商標註冊後五年內仍可請求撤銷註冊商標,註冊五年後即不可再請求撤銷註冊商 標。
3. 商標之移轉須隨企業或企業之部份一併移轉,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定契約,經「法 院之公證」,於商標局辦理登錄。
4. 商標之授權須符合下列二點:
 一、商標專用權人須負責監督被授權人,確保使用該商標商品之品質。
 二、使用該商標商品之標籤,標示之「MADE IN GREECE」是以希文表示。
5. 商標註冊後三年(醫藥類商品之商標則為四年內)未於希國使用該商標,或連續 二年未使用,則該註冊商標易遭撤銷。

瑞 典

1. 現行商標法於1960年實施,分正商標及服務標章,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 類,服務分八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斯德哥爾摩巴黎公約
 二、尼斯公約(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之國際分類)
1. 商標審查期約十四個月,公告期為二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則可獲領註冊證。
2. 申請案若遭異議可向專利訴願委員會提請訴願,若仍維持原判,可向行政法院提 請行政救濟。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或到期後六個月內須辦理延展。 1. 委任狀。
2. 本國註冊證影本。
3. 商標圖樣:不超過8 8平方公分
4. 列舉產品名稱:一份申請書可包括多項類別,惟超過類別須額外付費。
5. 優先權證明文件。
1. 商標不予註冊事由:
 一、數字或英文字母:但若與一具顯著性之圖樣配合使用或該商標已廣泛使用,則有獲准之可能性。
 二、商標僅由申請人之姓氏或其教名、頭銜等。
 三、未經授權使用他人之文學或美術著作權,或仿冒他人之設。
2. 註冊商標通常建議標示如「Inreg. varumarke」字樣。
3. 註冊商標於註冊後五年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其商標,則商標專用權易遭撤銷,且撤  銷由法院裁定。
4. 商標之移轉或授權均無法令規範,不強制規定須於商標局登錄。

挪 威

1. 現行商標法於一九六一年制定後實施,分正商標、團體商標及服務標章三種,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類,服務分八類。
2. 服務標章不得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行銷市面。
3.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協定
 二、尼斯協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之國際分類)
1. 商標審查期約十四個月,公告期為二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則可獲領註冊證。
2. 申請案遭核駁或異議,可於二個月內向專利局請求複審,若仍維持原判,可於二個月內向位於奧斯陸之法院提起訴訟。
3. 商標遭異議事由若基於「該商標與先前註冊之商標,或未註冊之知名商標、人名、或公司行號相同或近似,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可以「商標註冊同意書」,在該商標不致造成欺罔公眾之嫌下,經原商標所有人之同意,於雙方簽署合約後獲准該商標之註冊。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可辦理延展,逾期六個月內於繳交罰款後可補辦延展。 1. 委任狀。
2. 本國註冊證。
3. 商標圖樣:不超過7.5 7.5平方公分,商標之形式可分為文字商標、圖形 商標、前述二者之聯合式或其包裝、標語等。
4. 列舉產品名稱。
1. 商標不予註冊事由:
 一、商標僅由「字母」或「數字」所組成。
 二、商標名稱即為申請人之姓名。
 三、 仿冒他人之文學、藝術或攝影著作權,或他人之設計。
2. 挪國對註冊商標建議標示如「 」或「Registrert varemerke」。
3. 商標於註冊後最好不要變更使用,註冊後若欲變更,僅可對原指定商品及服務作 限制,而不可再擴充原商品項目。
4. 商標之移轉可與企業一併移轉或單獨移轉給其他公司或個人,商標之授權則無強 制規定須於專利局登錄。`

丹 麥

1. 現行商標法於一九五九年實施,並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修定後生效實施。
2. 商標分個體商標、團體商標及服務標章三種,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類, 服務分八類。
3.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二、尼斯協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之國際分類)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核准後即先行註冊再公告。
2. 商標遭人異議可於二個月向訴願委員會提請訴願,若仍不服其判決,可於二個月內提請法院作出最後決議。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三個月或到期後六個月內須辦理延展。 1. 委任狀。
2. 本國註冊證。
3. 商標圖樣:不超過8 8平方公分。
4. 列舉產品名稱:一申請案可包括多項類別,惟超過類別須額外付費。
1. 商標不予註冊事由:
 一、有仿冒他人著作權之商標。
 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國外著名商標。
 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除非取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書。
2. 若有他人於商標註冊前已於丹麥使用,但於商標註冊後五年以上,該先使用者或商標專用權人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請求撤銷該註冊商標,或控告仿冒商標,則二者均可繼續使用該商標 。
3. 為配合歐市統合,新商標法修正已於1992年國會通過後正式實施,其重大改變如下:
 一、強制使用:商標於取得專用權後五年內一定要使用,使用後亦不可連續五年以上未使用,否則可能遭撤銷。
 二、異議:新法改採先註冊後再公告二個月異議期。
 三、明文規定未經註冊商標如有使用事實,亦受到商標法保護。
 四、行政撤銷權:原法規定只有法院裁判方可撤銷已註冊商標,新法則賦予專利局有撤銷權。
 五、權利用盡:配合以往法院見解,新法明文規定有關商標權的用盡原則。只是目前新法中的用盡規定只限於歐市內但不及於國際間。
 六、擴大對著名商標的保護:著名商標專用權人可禁止第三人將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其他不同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
 七、處罰:新法對侵害商標者有更嚴苛的處罰,同時對於仿冒品的進口也有禁止規定。
 八、司法權:對於商標訴訟案韁由商務及海事法庭專門處理。

芬 蘭

1. 現行商標法係依一九六四年後所制定之相關法令實施,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類,服務分八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協定
 二、尼斯協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
 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公告期為二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即可獲領註冊證。
2. 商標審查期間對申請案之修正僅限於筆誤或變更原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須辦理延展。 1. 委任狀。
2. 商標圖樣:不超過8 8平方公分。
3. 列舉產品名稱:一份申請案可包括多項類別。
4. 優先權證明文件。
商標註冊後遭撤銷之事由:
一、該商標專用權人已不繼續從商。
二、該註冊商標喪失顯著性。
三、該註冊商標已連續五年無正當事由未使用。

冰 島

1. 現行商標法依一九六八年後相關法令實施,採國際分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巴黎公約(保護工業財產權)。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公告期二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則可獲領註冊證。
2. 商標遭異議後可於三個月內向工業部提出訴願,進而向法院提請訴願。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須辦理延展,逾期六個月內仍可辦理。 1. 委任狀。
2. 經認證之本國註冊證影本。
3. 商標圖樣。
4. 列舉產品名稱:一申請案可包括多項類別,惟超過類別須額外付費。
5. 優先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