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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 罗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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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總則第五章涉及專利、商標、商業機密等及其他工業財產權,新條文於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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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法總則第一四八條涉及商標及服務標章,蘇聯並將於未來另訂新法規範商標及服務標章。總則中僅粗略談及商標,但對商標並沒有明確界定。其中第二段規定,申請商標
註冊的人有使用商標的專屬權,即他可將商標附加蔡產品、文件及包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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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商標從向國家發明委員會註冊後十年內有效,並可延展十年,商標所有人可將商標申請國外註冊。商標所有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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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法總則亦授予法人名稱保護,但法人名稱需先註冊才能受保護,權利所有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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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 地 利 |
1.
現行商標法於一九七0年實施,採國際分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二、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註冊) ?
三、尼斯協定(商標申請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 |
商標審查期約六個月,無公告期,核准後即可獲領註冊證,無異議制。 |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須辦理延展。 |
1.
委任狀。
2. 商標圖樣。
3. 列舉產品名稱。
4. 若申請人為公司行號,須提出法人證明。
5. 優先權證明文件。 |
1.
若商標僅移轉部分權利(如部分商品),則使用該商標之其餘商品,須與已轉讓之部分不致產生混淆之虞。
2. 商標不予註冊之事由:
一、指地名、時間、製造的形式、品質或目的;或關於價格、產品數量及重量、
服務之地點、時間及方式;或有關服務品質、範圍、費用等專有名詞。
二、某種商品之慣用標誌。
3. 註冊商標易遭撤銷之事由:
一、第三者於該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使用與該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可 提出有利之事實。
二、該商標係他人著名企業名稱、人名等。
三、該商標之註冊係由於商標局不當裁定。
四、商標於註冊後五年未使用,或已連續五年以上未使用該註冊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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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 臘 |
1.
現行商標法依一九三九年後相關法令實施,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類,服 務分八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巴黎公約。 |
1.
商標審查期約二年,公告期為七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則可獲領註冊證。
2. 若審查員於審查商標申請案時,對是否授與商標專用權,無法作一最終判決者, 可舉辦公聽會。
3.
申請案遭核駁後可於十五至二十日內提出答辯。答辯後遭核駁,可於三十日內向三人行政法庭提請訴願,進而向行政訴願法院、國家法院提出訴願,國家法院之判決為最後判決。 |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須辦理延展,逾期後六個月內仍可繳交罰款後補辦。 |
1.
委任狀:須經希國駐外領事館之公、簽證。
2. 本國註冊證。
3. 列舉產品名稱:一份申請案可包括多個類別。
4. 優先權證明文件:可於申請後三個月內補送。 |
1.
不予商標註冊之事由:
一、商標僅由線條、數字、字母、號誌等組成。
二、未經授權使用他人祖先之姓名。
2. 商標註冊後五年內仍可請求撤銷註冊商標,註冊五年後即不可再請求撤銷註冊商 標。
3. 商標之移轉須隨企業或企業之部份一併移轉,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定契約,經「法
院之公證」,於商標局辦理登錄。
4. 商標之授權須符合下列二點:
一、商標專用權人須負責監督被授權人,確保使用該商標商品之品質。
二、使用該商標商品之標籤,標示之「MADE IN GREECE」是以希文表示。
5. 商標註冊後三年(醫藥類商品之商標則為四年內)未於希國使用該商標,或連續
二年未使用,則該註冊商標易遭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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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 典 |
1.
現行商標法於1960年實施,分正商標及服務標章,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 類,服務分八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斯德哥爾摩巴黎公約
二、尼斯公約(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之國際分類) |
1.
商標審查期約十四個月,公告期為二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則可獲領註冊證。
2. 申請案若遭異議可向專利訴願委員會提請訴願,若仍維持原判,可向行政法院提 請行政救濟。 |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或到期後六個月內須辦理延展。 |
1.
委任狀。
2. 本國註冊證影本。
3. 商標圖樣:不超過8 8平方公分
4. 列舉產品名稱:一份申請書可包括多項類別,惟超過類別須額外付費。
5. 優先權證明文件。 |
1.
商標不予註冊事由:
一、數字或英文字母:但若與一具顯著性之圖樣配合使用或該商標已廣泛使用,則有獲准之可能性。
二、商標僅由申請人之姓氏或其教名、頭銜等。
三、未經授權使用他人之文學或美術著作權,或仿冒他人之設。
2. 註冊商標通常建議標示如「Inreg. varumarke」字樣。
3. 註冊商標於註冊後五年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其商標,則商標專用權易遭撤銷,且撤 銷由法院裁定。
4. 商標之移轉或授權均無法令規範,不強制規定須於商標局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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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 威 |
1.
現行商標法於一九六一年制定後實施,分正商標、團體商標及服務標章三種,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類,服務分八類。
2. 服務標章不得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行銷市面。
3.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協定
二、尼斯協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之國際分類) |
1.
商標審查期約十四個月,公告期為二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則可獲領註冊證。
2.
申請案遭核駁或異議,可於二個月內向專利局請求複審,若仍維持原判,可於二個月內向位於奧斯陸之法院提起訴訟。
3.
商標遭異議事由若基於「該商標與先前註冊之商標,或未註冊之知名商標、人名、或公司行號相同或近似,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可以「商標註冊同意書」,在該商標不致造成欺罔公眾之嫌下,經原商標所有人之同意,於雙方簽署合約後獲准該商標之註冊。 |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可辦理延展,逾期六個月內於繳交罰款後可補辦延展。 |
1.
委任狀。
2. 本國註冊證。
3.
商標圖樣:不超過7.5 7.5平方公分,商標之形式可分為文字商標、圖形 商標、前述二者之聯合式或其包裝、標語等。
4. 列舉產品名稱。 |
1.
商標不予註冊事由:
一、商標僅由「字母」或「數字」所組成。
二、商標名稱即為申請人之姓名。
三、 仿冒他人之文學、藝術或攝影著作權,或他人之設計。
2. 挪國對註冊商標建議標示如「 」或「Registrert varemerke」。
3. 商標於註冊後最好不要變更使用,註冊後若欲變更,僅可對原指定商品及服務作
限制,而不可再擴充原商品項目。
4. 商標之移轉可與企業一併移轉或單獨移轉給其他公司或個人,商標之授權則無強 制規定須於專利局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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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 麥 |
1.
現行商標法於一九五九年實施,並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修定後生效實施。
2. 商標分個體商標、團體商標及服務標章三種,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類, 服務分八類。
3.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二、尼斯協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之國際分類) |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核准後即先行註冊再公告。
2. 商標遭人異議可於二個月向訴願委員會提請訴願,若仍不服其判決,可於二個月內提請法院作出最後決議。 |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三個月或到期後六個月內須辦理延展。 |
1.
委任狀。
2. 本國註冊證。
3. 商標圖樣:不超過8 8平方公分。
4. 列舉產品名稱:一申請案可包括多項類別,惟超過類別須額外付費。 |
1.
商標不予註冊事由:
一、有仿冒他人著作權之商標。
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國外著名商標。
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除非取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書。
2.
若有他人於商標註冊前已於丹麥使用,但於商標註冊後五年以上,該先使用者或商標專用權人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請求撤銷該註冊商標,或控告仿冒商標,則二者均可繼續使用該商標
。
3. 為配合歐市統合,新商標法修正已於1992年國會通過後正式實施,其重大改變如下:
一、強制使用:商標於取得專用權後五年內一定要使用,使用後亦不可連續五年以上未使用,否則可能遭撤銷。
二、異議:新法改採先註冊後再公告二個月異議期。
三、明文規定未經註冊商標如有使用事實,亦受到商標法保護。
四、行政撤銷權:原法規定只有法院裁判方可撤銷已註冊商標,新法則賦予專利局有撤銷權。
五、權利用盡:配合以往法院見解,新法明文規定有關商標權的用盡原則。只是目前新法中的用盡規定只限於歐市內但不及於國際間。
六、擴大對著名商標的保護:著名商標專用權人可禁止第三人將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其他不同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
七、處罰:新法對侵害商標者有更嚴苛的處罰,同時對於仿冒品的進口也有禁止規定。
八、司法權:對於商標訴訟案韁由商務及海事法庭專門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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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 蘭 |
1.
現行商標法係依一九六四年後所制定之相關法令實施,採國際分類,故商品分三十四類,服務分八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協定
二、尼斯協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
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公告期為二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即可獲領註冊證。
2. 商標審查期間對申請案之修正僅限於筆誤或變更原指定商品。 |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須辦理延展。 |
1.
委任狀。
2. 商標圖樣:不超過8 8平方公分。
3. 列舉產品名稱:一份申請案可包括多項類別。
4. 優先權證明文件。 |
商標註冊後遭撤銷之事由:
一、該商標專用權人已不繼續從商。
二、該註冊商標喪失顯著性。
三、該註冊商標已連續五年無正當事由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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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 島 |
1.
現行商標法依一九六八年後相關法令實施,採國際分類。
2. 已加入之國際組織:巴黎公約(保護工業財產權)。 |
1.
商標審查期約一年,公告期二個月,期滿未遭異議則可獲領註冊證。
2. 商標遭異議後可於三個月內向工業部提出訴願,進而向法院提請訴願。 |
商標專用期為十年,於到期前一年須辦理延展,逾期六個月內仍可辦理。 |
1.
委任狀。
2. 經認證之本國註冊證影本。
3. 商標圖樣。
4. 列舉產品名稱:一申請案可包括多項類別,惟超過類別須額外付費。
5. 優先權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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